收费200万,却赔330万:从一个案例看监理公司面临的困局和风险
本案中,虽然监理公司辩称其一直处于被开发商胁迫的地位,但最高院认为: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未坚持独立自主的第三方监督原则,过分依附于开发商。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监理公司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存在失职,监理公司收费200万元不影响承担330万元的责任。
审稿人 | 刘军律师
编写人 | 张双建律师
01 律师说案
案例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
某项目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导致相邻区域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房屋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政府部门介入,经鉴定,相关房屋已成D级危险房屋,应停止使用,因此,相关人员被疏散。开发商先行垫付搬迁、安置、修复等相关费用,后经法院认定,垫付费用为约3370万。
开发商将施工单位、勘察院、监理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偿还垫付费用,等。
最后,一、二审法院判决:开发商自行承担60%,施工单位承担25%(约840万),其余由勘察院承担5%、监理公司承担10%(约330万)。
监理公司在二审中有如下观点:
1、监理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责任,未能阻断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过错较小,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较弱。
2、本次事故是开发商裹胁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监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一直处于被胁迫的弱势地位。
3、开发商与监理公司签订了阴阳两份《监理合同》,阳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超过1200万元,阴合同约定的实际监理费仅为200万元,权利义务不对等,一审判决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高。
对于监理公司的责任,最高院阐述如下:
第一、最高院认为,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未坚持独立自主的第三方监督原则,过分依附于开发商。
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监理公司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最高院认为,监理公司对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未能有效监督和坚决制止。
1、监理公司存在失职行为。监理公司在发现相关问题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监理工作备忘录,不作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及时发出停工令。
2、监理失职行为导致开发商和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监理公司的失职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应轻于施工单位。
第三、最高院认为,监理公司以实收监理费低于应收监理费而要求相应降低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1、对于阴阳两份《监理合同》只是对监理费作出了不同约定,对监理内容、范围等监理义务约定并无不同。
2、监理公司接受较低的监理费是对其权利的自主选择,且监理义务和责任是一致的,监理费用多少与监理责任不是比例对应关系。
02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解读如下:
第一、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开发商等),对施工单位行使监督之职。监理公司如认为施工不符合要求、约定等,有权要求整改;甚至可以要求停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监理单位具有向主管部门(住建局)及时报告的义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03 律师提醒
第一、本案例再一次提示“乙方难当”,值得众乙方单位深思。乙方基于“善良管理人的忠诚、勤勉责任”,应当如何既满足甲方需求,又不是一味迎合、服从。
作为乙方,若选择依法依规办事,可能会被作为甲方认为“不够配合”,恐影响后期合作;若选择“听甲方指示”,则可能造成相关后果。此时,乙方单位如何取舍,需要三思而后行。
第二、尤其是作为监理公司,更应该细细思量。监理公司一方面代表甲方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其实在另一方面,监理公司也要对甲方“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本案中,监理公司称自身被开发商裹胁,在本次事故中一直处于被胁迫的弱势地位。虽履行监理职责,但未能阻止事故发生。但是,即使监理公司所述为事实,但是也不能因此免除监理失职的责任。
正如最高院所指出,“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应坚持独立自主的第三方监督原则;应对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坚决制止;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
换言之,从法律规定来看,乙方单位的“好服务”,并不是一味执行甲方意志,而应保持基本的专业担当!如果一味迎合甲方,失去自身的专业担当,则可能面临高额赔偿之后果,且赔偿责任不因收费少而降低。
第三、本案中,是政府部门介入,开发商先行垫付了几千万,然后向众多乙方单位追偿。但是,如果是受损住户将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等一起告上法庭,监理公司可能会与开发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后果可想而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提醒,安全生产无小事,一旦产生损失,则可能非常巨大,应当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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