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聪明的老板要打破这种迷思,不然……

发布于: 2023-07-26 17:00

估计很多老板会认为: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我说怎么转就怎么转。很多人也会觉得这是理所当然,毕竟他是老板嘛,他可以任性。殊不知,这些想法其实是一种迷思,潜藏着极大的风险。

 

 

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01 律师说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1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作出某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贸易公司偿还300万元及利息若干。判决生效后,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债务;进入强制执行执行,但法院查证进出口公司已无财产。
在核查进出口公司账户后,贸易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股东郭某存在掏空公司财产之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使得公司和股东的人格、财产发生高度混同,恶意逃避债务,最终导致进出口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因此,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对进出口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从主观、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最终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股东郭某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之一,郭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从主观要件来说,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存在着“逃避债务”的意图。
 
进出口公司结欠的300万元形成期间,进出口公司向郭某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公司账户经常性余额来看,经常保持较小数额,表明有恶意逃避公司对外债务的意图。
第二,从行为要件来说,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公司形骸化表现明显。
进出口公司系小型封闭性公司,股东仅有郭某等二人,并由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不到5年时间内,郭某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44笔,涉及款项合计9100万。公司一有款项进账,立即划至郭某个人账户;公司一有需要支出,立即将郭某个人账户款项划入公司。
第三、从结果要件来说,法院认为,确实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在不到5年内,郭某转入公司只有3780万,公司却转回5360万,差额为-1580万,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无力偿还债务。
第四、从因果关系来说,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证明了损害事实以及滥用行为,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推定因果关系更利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践应用,也符合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终极追求。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与郭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郭某能够证明贸易公司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郭某滥用进出口公司人格与造成贸易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02 律师说法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如下:

 

第一、原则而言,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是相互分离的。
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鼓励投资创业,免除股东在投资失败后被债权人无限追索的后顾之忧,公司法作为在市场经济发展历史中的产生的“核心成果”,为股东创设了有限责任,即:股东向公司承担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此乃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真义。
相对而言,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公司的独立人格首先表现在拥有独立的财产。毕竟,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前提和物质保证。换言之,公司财产独立制度构筑了“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分割”的防火墙。如果,一旦股东突破了防火墙、侵害了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就不复存在。
第二、现实中,大股东(老板)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尤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具有独有的人格,公司财产被股东掏空,形成“公司债台高筑,债权人要债无门,老板却潇洒快活”,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中,尤其是有限公司中,大股东经常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成为员工口中的老板。老板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如本案情形,老板任意支取公司款项,公司账户、老板个人账户不分彼此,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无力偿还债务。
第三、针对股东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等非正常行为,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制度”以外,规定“刺破公司面纱”的救济措施,公司的债权人据此有权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承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将股东从“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是“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要求较高、认定从严把握。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从主观、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得以最终证明“进出口公司与股东郭某之间财产混同,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郭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律师提醒
第一、本案例首先为各位老板发出警示:有必要打破“公司的就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等迷思,不能任性而为。否则,导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区分,造成人格混同,最终,老板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果可想而知。
 
此外,公司层面,有必要建立科学的决策模式和完善的财务流程,做到账目清晰、有据可查;高管层面,贯彻落实合规经营,不能纵容老板的任性,否则,既造成公司和老板的财产受损,还可能会使自己处于被追责的境地。
第二、本案例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思路——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可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1、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对于股东有无滥用权利,债权人面临较大的举证困难。面临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需仔细梳理公司股权架构,核查是否易于存在股东独揽大权等情形;同时,申请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等账务信息,核查是否存在股东任意支取公司财产、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以此,建立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初步逻辑,倒逼公司、股东进行抗辩以自证清白。
2、事后的救济措施,远不如事前的风险防范。债权人有必要在事前做好背景调查,比如:股权架构、决策模式、财务流程、日常管理等。另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股东为该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最后提醒:合规经营无小事,一些事情看似稀松平常,实则风险极大,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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