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公司多了好走账!?老板迷思与债权人应对

发布于: 2023-09-05 17:00

现实中,我们不难发现:为了走账等原因,老板名下注册了好多公司,这些公司还可能都在一起办公,经营业务也基本相似,工作人员互称同事…… 这种情形之下,说他是一家公司,但又有多个马甲;说他不是一家公司,又宣称是同一个老板、同一家公司。那么,这种情形可取吗?风险何在?

 

本案中,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01 律师说案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

 

因被欠付大量货款,机械公司将甲机公司、乙路公司、丙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三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该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法院支持了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进行了充分阐述,最后认为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第一、法院认为,甲机公司、乙路公司、丙贸公司人员混同。

 

1、三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比如:甲机公司与乙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王某等人。丙贸公司虽股东与之不同,但拥有90%股份的控股股东张某系王某之妻。此外,丙贸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甲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三家公司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均为王某,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比如:根据2008年9月1日《甲机公司时讯报》,免去丙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甲机公司作出,且原因是甲机公司业务板块建设等工作需要。

 

3、三家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比如: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

 

第二、法院认为,甲机公司、乙路公司、丙贸公司业务混同。

 

1、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比如:三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基本重合,在实际经营中,三公司均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

 

2、三家公司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比如:甲机公司、乙路公司在网上共同招聘员工且所留联系方法等招聘信息一致;在网上对企业进行宣传时未进行区分,如以乙路公司、丙贸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包括了大量甲机公司的介绍。

 

3、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中,三家公司将自身视为一体,对以谁的名义进行销售不加区分或者视为等同。比如:在三家公司均与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三公司不仅要求将相关业务统计于丙贸公司名下,还表示今后的业务尽量以丙贸公司的名义操作。

 

第三、法院认为,甲机公司、乙路公司、丙贸公司财务混同。

 

1、三家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三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同为卢某,三家公司均使用卢某、凌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

 

2、三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的财务人员对共同使用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必要的区分并有相应的记载。

 

3、三家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丙贸公司名下;返利也均统计在丙贸公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最后,法院认为:

 

1、三家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人员、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主体。

 

2、在与机械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家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丙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丙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

 

3、三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

 

4、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甲机公司、乙路公司应当对丙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律师说法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如下: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公司独立人格遭到否认(公司人格混同),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纵向否认:股东和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即《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可简单理解为:在股东(控制人)的操控之下,一家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意志,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股东任意支取公司款项,公司账户、股东个人账户不分彼此,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无力偿还债务。之前发布的《公司无力还债,老板却潇洒快活,债权人怎么办?》已对该情形做了相关解读,不再赘述。

 

二、横向否认: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该情形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突破。可简单理解为:在控制人的操控之下,多家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意志,沦为控制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关联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属于非常特殊之情形,会从严认定,一般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场所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1、人员混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同或关系密切;公司之间人员任意调配;决策人相同;等。简言之,“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经营范围重合度高;与他人交易时不区分以谁的名义,令他人分不清具体的交易对象;对外宣称一家公司;等。

 

3、财务混同:财务人员相同;共用账户及财产;公司之间随意支取款项,且不作记载;利益相互输送;等。

 

4、场所混同:注册地址、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相同,员工互称同事;等。

 

有必要提醒,关联公司之间并非构成人格混同了,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是“构成人格混同”+“该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换言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不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将无法保障。

 

03 律师提醒

 

本案例作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深入阐述,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导性解决思路。

 

第一、本案例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思路——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必要提醒:

 

1、风险防范。存在人格混同的公司,自然会呈现出一些特征。因此,债权人除了从股权结构、股东、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办公场所、企业宣传、电话等方面进行鉴别,更要从日常管理、员工交流等方面入手,仔细甄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迹象。为保险起见,债权人应当索性要求直接这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2、证据意识。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对证据的要求很高,需要大量的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可能非常需要琐碎而细节的证据,因此,债权人应有极强的证据意识。在业务往来中,若发现债务人有意无意地经常更换交易主体(比如,明明是这家公司收货,却在收据上盖那家公司的章,并表示都是一家公司),债权人则有必要警惕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风险,保留相关证据。

 

3、一事一议原则。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进行具体认定。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约束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但是,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本案例再次提醒相关公司及控制人,应秉持诚信合规经营,避免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员、业务、财务、资金”等方面的混同,否则,易于造成互相连带的局面,风险极大。

 

尤其是要注意避免财务方面的混同,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关联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财产边界清晰,以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毕竟,财产的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所在。

附:此为“老板迷思与债权人对策”系列文章。有些老板往往会存在“公司的就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等迷思,于是,任性而为,掏空公司,导致公司无力偿债。面对此种情形:

 

1、债权人可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点击查看《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聪明的老板要打破这种迷思,不然……》。

 

2、债权人可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相关协助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点击查看《股东出资就是走形式!?老板迷思与债权人应对》。

 

最后提醒:合规经营无小事,一些事情看似稀松平常,实则风险极大,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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