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之出资期限探讨

发布于: 2024-01-17 15:00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新增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关于五年内认缴期限是否属于立法倒退,目前存量公司如何应对这五年认缴期限的讨论更为激烈。为了更好地理解新规定的适用,本文将结合新规定出台的背景、新《公司法》的立法选择的视角探讨新规定的合理性及如何解决存量公司所面临的问题。

 

一、新规定出台的背景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认缴制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1984年党中央开展经济体制改革后,各式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其中大部分是皮包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导致交易相对方的损失得不到补偿。[1]在此背景下,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出资制度,注册资本需一次性足额实缴。伴随着我国加入WTO及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2005修订的《公司法》缓和了规制手段的强度,放宽对股东出资要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资本,认缴期限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

 

2013年,为了配合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公司法》彻底将部分认缴制改为全面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认缴数额及缴纳期限。全面认缴制度的施行,极大促进了公众的投资性,为万众创业提供了制度支持。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4-2016)和《第三次全国经济已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的相关数据可知,全面认缴制实施后的3年间,全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总体数量每年保持30万以上的增幅,[2]据统计,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1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3]

 

但另一方面,全面认缴制的实施缺乏配套的约束机制,股东通过其控制和主导地位滥用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未实缴到位的股权规避出资,进而致使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和司法裁判的难度剧增。从众多的商业纠纷中可以看出,全面认缴制导致实践中众多投资者不切实际认缴出资,虚化了公司注册资本资金信用的作用,[4]增加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成本,导致“巨婴”公司纷纷诞生,超长期限如百年后实缴到位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不仅给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导致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更是数量激增,[5]无限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致使司法裁判面临新的挑战。

 

全国人大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并新增了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

 

二、新规定系新《公司法》对全面认缴制矫正的立法选择

 

公司资本制度构建的实质是法律政策的选择,这不仅要考虑商业实践的需求,也要进行制度变动成本的比较。[6]新《公司法》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并结合当下经济和司法现状增加了新规定。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系指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除非公司法上另有规定,该义务不得免除。[7]这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保障。[8]

 

首先,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资本对于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的整个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公司的“生命”延续和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9]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

 

其次,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能力的保障。在全面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虽然均由股东的自由意志所决定,股东之间可通过签订发起人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或在章程中约定具体的出资方式及期限,该行为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股东对出资数额、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及办理工商登记后,该约定属性就转换成了强制性,股东就不可通过协商豁免自己的出资义务,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消灭自己的出资义务,[10]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转变为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

 

最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表示不允许股东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对公司债权相抵消。股东一旦认缴出资,该出资义务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债权,[11]该“债权”无法通过主张 《民法典》第568条所规定的债务抵销规则,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

 

综上,股东的出资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形成和独立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没有股东出资,则无公司之产生,这是公司组织法的要义,是股东不得推卸的法定责任。[12]因此,虽全面认缴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冲击较大,令人们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是否还值得坚守产生怀疑,但是在总结全面认缴制的利弊基础上可以发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仍具有生命力。

 

(二)新《公司法》对全面认缴制矫正的立法选择

前已述及,全面认缴制是配合 2013 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实践证明,该制度既产生了积极作用也导致了巨大的不利影响,但我们不能因其弊害而否定其鼓励诚实守信的股东自行灵活安排出资的自主性优势。换言之,全面认缴制作为一项制度改革成果,需要重点讨论的不是取消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因此新《公司法》增加了要求全体股东在 5 年内将认缴资本全部缴足的规定,对现有的全面认缴制度弊端起到了弥补作用,具体理由如下:[13]

 

第一,限制认缴期限能够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新规定重新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不仅能够大幅降低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概率,还能够修正以往各方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偏差,是对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的再次强调。同时,此举也可引导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充分考虑公司运营对资本的实际需要以及自身的出资能力,令其理性认缴出资,诚信履行出资,这既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也有利于营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

 

第二,限制认缴期限能够缓解当下司法裁判所面临的压力。如前所述,自2013年全面实施认缴制以来,“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在此背景下,限制认缴期限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限制认缴期限有利于公司资本功能的有效发挥,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资成本。一方面,限制认缴期限要求股东在五年内缴足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减少债权人在交易中的顾虑。另一方面,限制认缴期限则要求公司在五年内实现实缴到位,即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相同,这使得注册资本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财力,从而降低融资代理成本。

 

第四,重复并非倒退,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是立法根据商业实践作出的能动回应。首先,对认缴期限进行限制是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国情作出的立法选择,实行认缴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能限制认缴期限。其次,新规定对认缴期限虽作了限制,但依然坚持全面认缴制。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限制认缴期限并不会造成资金层面的阻碍,投资者仍可以零实缴资本开始公司运营。最后,法律的修订本就是“认识—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商业实践才是立法设计的试金石。面对全面认缴制在过往实践中带来的种种问题,重新限制认缴期限是法律对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问题的积极回应,有利于构建更为诚信的市场秩序。

 

综上,新规定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投资者的“设立自由”,但实质上是使“商事自由”重新回归到法治和诚信的轨道上来。这是全面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合法矫正”,尤其是对那些恶意使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欺诈他人的“不怀好意”的投资者,是一种必要的约束。五年实缴期的安排虽然貌似严格,但理性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所在行业的需求,逐步、合理确定创立初期及发展期所需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合法增资制度解决未来需要的股东融资问题。因此,这是在维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价值基础上,引导企业真实投资,打击不诚信、夸张投资行为的有效机制。[14]

 

三、新规定的适用

 

上文已提及我国目前登记在册的公司已经达到4839万户以上,可以预见新规定的实施必然会对众多公司造成巨大的影响。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受影响的公司主要有以下三类:

1、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该类型公司不适用新规定,可以自由设置认缴出资的期限,但需要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符合“老人老办法”的做法。虽然存在“过渡期”,但这类型公司也须在“过渡期”内完成资本实缴到位的状态,故结合新《公司法》其他规定可知,其所面临的选择为:“在过渡期内缴足注册资本”;“在过渡期内减少注册资本至可以缴足的状态”;“在过渡期届满后,仍未缴足注册资本,经董事会催告后仍未缴足的,未缴足部分的注册资本失权,相应的注册资本应转让、被注销或被其他股东按比例缴足”。

 

2、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对于这类公司,如果公司登记机关要求调整,就必须立即调整。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是“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比如2023年9月至10月,位于海南三亚市的荣耀世纪大厦10层,一连出现4家注册资本均为9500亿欧元(约合人民币7.35万亿元)的“巨无霸”公司,企业性质均为投资集团,[15]这类型公司明显属于出资额异常公司,恐不存在任何实质性业务,将注册资本设定如此之高,是利用了现行公司法的认缴制的缺陷,将面临监管调整。

 

3、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最长为五年的认缴期。

 

总体而言,随着任意认缴制的终结,随意确定注册资金金额及认缴的期限将成为历史,依据缴纳注册资本的实际能力来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是未来所有公司大股东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而对于“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公司的主管机构,明确表示“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有关方面还要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判断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时,公司登记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说明情况,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科学有序引导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注]

⒈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5月第2版,第66页。

⒉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11月第45卷第6期第134页。

⒊《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最近访问于2024年1月14日。

⒋参见刘迎霜:《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第172页。

⒌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11月第45卷第6期第136页,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的检索可知,2013年之前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引发的纠纷维持在每年50件以下,但2013年后随着全面认缴制的施行,此类案件的数量急剧飙升,2013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376件,2014年共1014件,此后该类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2019年至2022年这四年间,此类案件数量每年平均在2000件左右。

⒍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11月第45卷第6期第140页。

⒎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7页。

⒏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11月第45卷第6期第138页。

⒐参见刘迎霜:《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第169页。

⒑譬如减资程序要求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提供清偿或担保才可,股东之间不可随意减免自己的出资义务。

⒒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6页。

⒓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9页。

⒔这四条理由均参见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11月第45卷第6期第142-143页。

⒕参见蒋大兴:《注册资本“五年实缴”是当下合理的制度选择》,中国经济网官网,http://www.ce.cn/cysc/zljd/gd/202312/30/t20231230_38849052.shtml,2024年1月14日访问。

⒖这四家公司分别为全新概念(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晟兆业(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闵鸿(三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联欧弘汉(海南)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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