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涉外商事仲裁中能否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但不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发布于: 2026-07-13 15:32



引言

司法解释的效力边界,在中国实定法上本来清晰——管法院,不管法院以外的主体。但实践中检察院在引用,公安机关在引用,行政机关在关注,仲裁庭在摇摆,学术讨论中争议不断。

本文从实证法出发,先行厘清司法解释的定性——它是审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然后以此为法理锚点,逐层分析司法解释对不同主体的效力层级,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涉外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上是有效的。

论证采用四层递进结构:中国实证法双重定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比较法验证法理基础的普适性→意思自治补强排除的正当性→撤销/不执行事由的清单闭合性锁死法院事后推翻的可能性。



一、司法解释是审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组织法与立法法的双重证成

司法解释的定性,决定了所有效力问题的起点。如果它是实体法的一部分,它对全社会有当然拘束力;如果它只是审判规则,它的效力只到法庭门口。

从制定目的和授权来源看,司法解释毫无疑问是审判规范——支撑这一结论的不是单一的条文解读,而是组织法与立法法构成的"授权+控制"双重体系。


(一)组织法第18条:授权的内在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18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关键词是"审判工作中"——不是"社会生活中",不是"民事活动中"。授权逻辑是"法官不知道怎么判,最高法告诉你",不是"人民不知道怎么活,最高法告诉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第2条重复了同一限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必须放在第2条的语境下理解:它不是独立的法律渊源,它是对法官的约束指令。第27条把这个结论锁死——"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适用场景是"司法文书"。

组织法第18条解决的是"谁有权、在什么范围内"制定司法解释。但它没有回答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在组织法里——在立法法里。


(二)立法法第119条: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是中国的"法律制定法"——它规定了什么机关有权制定什么级别的法律规范,以及这些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安排,本身就是一种定性。

立法法第二章到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四种法律渊源的制定权限和程序: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规章(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这四章构成了中国法律渊源的层级体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司法解释不在上述任何一章。它被置于第六章"附则"的第119条——全文倒数第二条,仅在第120条施行日期之前。立法者没有把它放进法律渊源位阶表的任何一层。这不是疏忽。一部法典的结构编排——哪些放在正文,哪些放在附则——是立法者对规范性质的最高层级判断。


第119条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119条建立了三层控制:

第一层——实体约束。第1款以三个限定语划定了司法解释的活动边界:"审判、检察工作中"(领域限定)、"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方法限定)、"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内容限定)。司法解释不是造法,是释法——针对具体条文,不能脱离立法原意。

这是立法者为司法解释设置的"天花板":遇到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含义的事项时,该走法律解释程序,不走司法解释程序。但这个机制在法条上写得清楚,在实务中却几乎被绕过了——大量司法解释实质上承载了本该由法律解释承担的功能。

第二层——越界触发机制。第1款后半句是第119条最被忽视但最关键的部分。立法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两种情形: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119条规定——当司法解释面临这两种情形时,它的义务不是自己出台解释填补空白,而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三层——程序控制。第2款要求司法解释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3款将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不得自行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

组织法第18条和立法法第119条,一个说"可以做什么",一个说"不能做什么"。两者合在一起,才构成司法解释权的完整法律画像:组织法告诉你权力的来源和领域——"审判工作中";立法法告诉你权力的边界和位置——"附则",不是"法律渊源"。


(三)定性的实践后果

因此,司法解释在本质上不是民事实体法的组成部分,而是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德国法上将这种功能类比为"法官法"(Richterrecht),法国法上称"判例规范"(norme jurisprudentielle),共性在于:它是法官视角的产物,以裁判为唯一指向。

民事主体在行为时参照司法解释——常见于合同起草、商业谈判、合规审查——其性质是当事人基于对裁判结论的预判而作出的策略性选择。这是一种社会效果,而不是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

什么是"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一部法律出台,它的行为规范属性直接落到公民身上——刑法第232条告诉公民不可杀人,民法典第509条告诉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这是一阶规范,约束的是行为本身。

什么是"社会效果"?司法解释告诉法官怎么判,当事人预判了法官会怎么判,于是提前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避免不利后果。这是反射效应,是通过对裁判的恐惧或期待间接产生的效果。当事人不是在服从司法解释——他没有服从的义务。他是在服从他对裁判结果的预测。

把司法解释说成"民事实体法的一部分",错在两个层面:在立法法层面,立法者没有把它放进法律渊源位阶表——它被放在"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列的资格都没有;在实践层面,司法解释的源头是审判权,下游效果才是行为引导。那种功能上的"行为规范感",恰恰说明它越出了审判规范的应然边界——施行法的缺位让它不得不填补立法真空。但它被卷入了本不该它承担的规则供给功能,不等于它就变成了实体法。

以下所有分析,均以这一双重证成的定性为锚点。



二、司法解释的法定位阶——管法院,出圈无效

将司法解释定性为审判规范后,其效力边界的法律依据就清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审理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案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司法解释不在这份清单里——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列出的审判依据清单,排列顺序与第63条完全一致,仍然没有司法解释的位置。

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审判依据清单是立法者告诉法官"审案拿什么来判断合法不合法"的位阶表。司法解释是法官自己给自己写的内部操作手册——它可以附在法典上帮助法官理解条文,但它本身不能被列为审案的依据,因为它不在法律渊源位阶中。立法法第119条已经告诉我们它在哪里——它在"附则"里,不在源泉体系里。



三、检察院为什么在用——有独立授权

检察机关引用司法解释,有独立的法律依据,不能简单归入"社会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正)第2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在组织法层面完全平行——立法法第119条将两高的司法解释并列规范,适用同一套控制机制。

但有一个关键区分——三种情形三种效力:


  • 检察院自己的司法解释——审判规范在检察系统内的镜像,直接约束。

  • 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同时约束法院和检察院。

  • 最高法单独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检察院没有直接法律义务。实践中参照,是因为刑事公诉中检察院需要预判法院的裁判结论,其性质仍然是社会效果。


检察院参照法院司法解释的行为,和当事人参照司法解释的行为,底层逻辑完全一样——不是服从,是预判。区别只在于检察院是诉讼中的一方,它的预判是职务行为。



四、公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纯实务驱动

公安机关引用司法解释,在实定法上没有直接依据。立法法第119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立法者压根没有将公安机关纳入司法解释体系。

公安机关广泛引用司法解释的本质,是刑事诉讼链条刚性衔接的实务驱动:公安立案→检察院批捕→法院定罪,三家用同一套标准,标准源头就是司法解释。公安机关的"适用",不是审判规范的当然延伸,而是社会效果的最高浓度形式——全套刑事流程围绕裁判标准运行。



五、国务院——罕见引用,不是不能,是不需要

国务院及各部委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情形极为罕见。三层理由:

  • 功能上不需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位阶高于或平行于司法解释,无需借道。

  • 法理上不能——国务院是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引用审判系统的内部文件等于降自己的位阶。

  • 实践上不敢不看——政策落地后被诉至法院,法院会拿司法解释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务院的态度是"知晓但保留距离"。



六、仲裁庭——审判规范在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效力危机

仲裁庭是司法解释定性问题最敏感的测试点。

如果司法解释是行为规范,仲裁庭当然要适用——就像它要适用民法典一样。但如果司法解释只是审判规范,它对仲裁庭就没有当然拘束力——仲裁庭不是法院的下级,权力来源于当事人授权(仲裁协议),而非国家审判权的传导。

从实定法上看,答案明确——审判规范管不到仲裁庭:

  • 《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应当适用司法解释。

  • 《仲裁法》(2025修订)第71条(国内裁决撤销)和第83条(涉外裁决撤销)——撤销事由均不含"未适用司法解释"。

  • 本解释基于2009版仲裁法制定,2025修订版(2026年3月1日生效)中涉外裁决的撤销事由移至第83条,第17条在新法下的适用性待司法实践确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该条所引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对应2007版民诉法,此后依次对应2012版第274条、2023版第291条——无论版本如何更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事由清单中始终不含"未适用司法解释"。

  •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91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事由,同样不含"未适用司法解释"。[注:《仲裁法》(2025修订)第84条已对涉外裁决的不予执行自行作出规定,与第291条并行。]

  • 兜底条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中明确: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实践中仲裁庭态度分歧——有些人当圣旨引用,有些人完全绕开——恰恰是司法解释"审判规范"本性的自然折射。如果是行为规范,争议就没有存在的空间。有争议,恰恰证明它不应该是行为规范。



七、《示范法》第28条——不直接管,但管了更大的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第28条全文: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选择,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第28条第1款确立了一个根本原则——仲裁庭的义务是遵循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遵循某国法院的内部审判规范。司法解释是审判规范,不是"争议实体适用的法律规则"的组成部分。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民法,但不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不是排除实体法,而是区分了实体法和审判规范。第28条第1款要求仲裁庭尊重这个区分。



八、法国与德国的对应讨论:比较法参照

(一)法国:判例权威与法律渊源的区分

法国法提供了最典型的对照。《法国民法典》第5条禁止法官以“一般性和规章性规定”的方式就其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判。[1] 该条的制度含义在于,法院不能以个案裁判形式制定一般法律规则。换言之,法国法承认判例在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和引导实务方面的重要作用,但并不把判例等同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2]

因此,在法国法语境下,“排除判例的适用”本身并不是一个与“排除成文法适用”等同的问题。法国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在实践中当然具有高度权威,下级法院也会基于上诉风险、司法层级和理由说服力而广泛遵循。但这种遵循主要是一种事实上的司法趋同,而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先例拘束。[3]

这一点对仲裁尤其重要。仲裁庭不是法国法院系统中的下级法院,其权力来源也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层级传导,而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法国判例即使对法院系统内部具有强烈的事实引导作用,也不会因此当然转化为对仲裁庭的法定拘束力。仲裁庭可以参考法国法院判例,但这种参考的基础是说服力、可预见性和裁决稳定性,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拘束。[4]



(二)德国:法官法的重要性与成文法拘束力的边界

德国法并不否认法官法和法律续造的重要性。联邦宪法法院在 Soraya 案中承认,法院并非只能机械适用法律文字;在法律存在漏洞、价值变迁或规范需要具体化时,法院可以在宪法秩序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解释和法律续造发展规则。[5]

但这并不意味着最高审级判例本身等同于成文法。相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 BVerfGE 84, 212 中明确指出,最高审级判决不是法律,也不产生与法律相当的拘束力。[6] 偏离既有最高审级判例,原则上并不当然违反法治国原则。由此可见,德国法承认判例和法官法的实践重要性,但仍然区分“法院发展出来的裁判规则”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规范”。

这一点与本文的核心论证相通:实体法规则和法院系统内部形成的审判规范,在法理上可以区分。一个仲裁庭适用德国民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它被德国法院所有既有判例实践以同样方式拘束。判例可以作为理解法律、预测法院态度和增强裁决可执行性的材料,但它并不因此自动取得与成文法相同的适用地位。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1条也可为这种区分提供仲裁法上的入口。该条规定,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仲裁庭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7] 其重点仍然是当事人对争议实体适用规则的选择,而不是国家法院内部审判实践的当然整体移植。因此,当事人选择某一国家的实体法时,原则上可以主张其选择对象是该国实体法规范,而不当然包括该国法院系统围绕这些规范形成的全部裁判惯例。这个结论在德国法上未必已经形成绝对通说,但至少具有清楚的文本和法理支撑。



(三)比较法启示:法院规则不当然等于实体法

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并不是要证明三国制度完全相同。三者的规范形态差异很大:法国判例以个案裁判为载体,德国法官法主要通过持续的最高审级判例发展,中国司法解释则以抽象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集中发布。正因为中国司法解释采用条文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外观,它在视觉上和功能上都比法国判例、德国法官法更接近成文法,也更容易在实务中被误认为具有与法律相同的位阶。

但比较法材料至少共同提示了一点:由法院系统发展出来的审判规则,即使在实践中具有高度权威和稳定性,也不当然等同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规范。法国法通过禁止法官作出一般性、规章性裁判,维持判例与成文法之间的边界;德国法承认法律续造,但仍强调最高审级判决不是法律;中国法则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和立法法第119条,将司法解释限定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范围内,并通过备案和体系控制机制限制其扩张。[8]

因此,中国司法解释的独特之处,不在于它完全脱离大陆法系的一般结构,而在于它以抽象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承载了本应属于法院内部裁判统一的功能。形式上,它像法律;体系上,它仍然不是法律。法律实务大量参照司法解释,参照的是它带来的裁判可预见性,而不是因为它在法律位阶上等同于民法典、公司法或仲裁法。认清这一点,即区分“规范外观上的法律感”和“体系定位上的法律位阶”,正是本文论证涉外商事仲裁中可以约定排除司法解释适用的关键。



九、当事人约定排除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则有效,三个边界

综合以上分析——中国实证法的双重证成(组织法+立法法),法德两国的比较法验证,《示范法》第28条的意思自治原则——涉外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上有效。法律依据为三重递进结构:


第一重:基础定性。司法解释是审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仲裁庭不在其固有效力射程内。组织法第18条的"审判工作中"限定、立法法第119条的"附则"体例安排和三层控制——双重证成。法德两国经验为同一结论提供了大陆法系层面的背书。


第二重:意思自治补强。《示范法》第28条第1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双重基础。德国ZPO第1051条第1款选用"Rechtsvorschriften"(法律规定)而非"rules of law"的措辞——这一文本事实本身即支持当事人有权将实体法条文与法院的审判惯例加以区分。


第三重:法院事后推翻的可能性被锁死。撤销和不执行事由列于《仲裁法》(2025修订)第71条/第8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91条,清单不含"未适用司法解释",《仲裁法解释》第17条锁定了清单闭合性。

三者缺一不可:第一重是地基(它管不到你),第二重是上层建筑(你有权这么选),第三重是防火墙(选了之后没人翻得了)。比较法参照强化了第一重的普适性——法国和德国的实定法均将审判规范的拘束力限定于法院系统内部。


三条安全边界:


第一边界:公共政策保留。排除司法解释不得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公共政策是最后防线。


第二边界:一裁终局与撤销风险。对方以"未适用司法解释"申请撤销裁决——清单不含此项,申请的法律依据本身不存在。但仲裁庭应主动在裁决书中阐明"当事人约定排除司法解释适用→依据《示范法》第28条尊重意思自治"的完整论证。


第三边界:排除范围必须明确。"不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整体排除)与"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具体排除)均有效,但前者解释空间更大,仲裁庭需要更细致的说理。



十、余论——施行法缺位的制度性矛盾

司法解释的效力争议,本质上不是司法解释越了权,而是它越出了审判规范的应然边界。立法法第119条在制度设计上为它划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活动范围,设了"符合立法原意"的内容边界,建了"越界应向常委会提请法律解释"的触发机制——但这些控制在实务中未能充分激活,施行法的缺位让司法解释不得不填补立法真空。

如果有一部《民法典施行法》把时间效力、过渡规则、操作细则一次性拉通,司法解释就能回归"审判规范"本位——它只告诉法官怎么判,不承担告诉全社会怎么做的规则供给功能。届时再回到本文的命题——涉外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司法解释适用——答案会更加确定:可以,因为它只是审判规范,仲裁庭从不需要服从它。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已经表明,在一个审判规范回归应然边界的法律体系中,这个问题根本不需要讨论。


本文所引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18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119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正)第23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第2条、第5条、第27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63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71条、第83条、第84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91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6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

1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

12.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

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生效)第52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

15. 《法国民法典》第5条;

16. 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1051条;

17. BVerfGE 34, 26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3年);

18. BVerfGE 84, 21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91年);


注释:

[1].Code civil [Civil Code](France)art5,Legifrance. 原文:“Il est défendu aux juges de prononcer par voie de disposition générale et réglementaire sur les causes qui leur sont soumises.”

[2].关于法国判例地位,宜作稳妥表述:法国判例通常不被视为与成文法同等的正式法律渊源,但在实践中具有强烈的解释和引导作用。参见 John Bell, Sophie Boyron and Simon Whittaker, Principles of French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2008) ch1.

[3]. 该处用于说明法国没有普通法意义上的 binding precedent;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影响主要来自事实权威、司法层级、上诉撤销风险和理由说服力。参见 Bell, Boyron and Whittaker (n2) ch1.

[4]. 该处为本文基于仲裁协议性质和法国判例非普通法式拘束力作出的法理推论;可与后文 UNCITRAL Model Law art 28 关于当事人选择实体适用规则的原则一并理解;

[5]. BVerfGE 34, 269 (Soraya) (14 February 1973). 该案适合支持德国法承认 judicial development of law / Rechtsfortbildung,但不宜用来证明最高审级判例具有与成文法相同的拘束力。英文摘要参见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Order of 14 February 1973, 1BvR112/65.

[6].BVerfGE 84, 212 (26 June 1991) 227. 关键句为:“Höchstrichterliche Urteile sind kein Gesetzesrecht und erzeugen keine damit vergleichbare Rechtsbindung.” 即最高审级判决不是法律,也不产生与法律相当的拘束力;

[7].Zivilprozessordnung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Germany) § 1051, Federal Ministry of Justic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 28. 该条可用于支持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争议实体适用规则裁判;但不宜过度依赖 “Rechtsvorschriften” 与 “rules of law” 的文字差异,除非另有德国仲裁法评论书支持;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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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灿

律所主任、管理合伙人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黄文灿律师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房地产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海南省律师协会理事、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


具有二十余年执业经验,业务类型覆盖房地产建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公司综合类业务、合规与风险管理、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争端解决、投资与并购、银行与金融、国际业务;优势业务领域包括自然资源(国土、海洋、矿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 行政诉讼,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 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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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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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一建党节7月1日上午,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5周年大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向"七一勋章"获得者颁授勋章并发表重要讲话。大会还对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进行了表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组织党员律师、发展对象及行政人员,在8楼大会议室收看大会直播,认真聆听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屏幕前,当“七一勋章”获得者步入会场、接受全党全国人民崇高致敬时,大家无不为共产党人信仰如磐、奉献如炬的精神力量所动容。习近平总书记精辟概括的党的六大优秀特质——追求真理、植根人民、担当使命、顺应大势、敢于斗争、自我革新,引发了律师们的深度共鸣。大家深切感到,这些特质不仅是百年大党的成功密码,更是每一名党员应当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行动准则。观看结束后,支部随即组织了简短的现场交流会。多位党员律师结合执业经历谈到,律师队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这与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 2026-06-22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五星级律师事务所★ ★ ★ ★ ★  ❖2026年6月12日,海南省司法厅下发《关于2025年度全省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情况的通报》(琼司通〔2026〕15号),2025年度全省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结果正式公布。在全省参与年度考核的561家律师事务所中,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凭借出色的综合表现和规范化管理,再次获评“五星级律师事务所”称号。自2010年海南省司法厅开展律所等级评定以来,我所已累计第十四次获此荣誉。本次检查考核由各市县司法局通过实地查看、听取汇报、查阅台账等方式全面开展,经省司法厅复核后形成最终结果。 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与监管下,我所持续强化律师队伍的政治素养和执业纪律,将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日常管理之中,确保全体律师恪守执业底线,践行法治精神,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夯实了思想和组织根基。此次获评五星级律师事务所,是对我所过去一年工作的肯定。我所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发挥五星级律所的示范引领作用,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简介● 2026年是海...
  • 2026-06-18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未成年人"两法"案例专题讲座近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受邀到海口江东枫叶学校开展了一场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题的案例专题讲座。讲座面向学校师生及家长代表,旨在通过真实案例解读法律条文,帮助青少年理解法律如何守护成长。讲座中,张涛律师系统梳理了2021年修订后的"两法"核心框架。《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行分级干预,二者共同形成"保护与预防并重"的法治屏障。为让同学们直观感受法律的力量,张涛律师分享了多个典型案例:12岁女孩小芳因长期遭父亲酒后殴打,班主任依据强制报告制度报案,法院撤销其父监护权并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13岁学生因身材矮小长期被同学起侮辱性绰号、孤立排挤,学校被责令建立反欺凌制度;14岁少年持假身份证进入网吧通宵上网后遭遇交通事故,网吧因未核实身份被罚款停业;11岁未成年人用家长手机充值游戏8000元,家长依法申请后平台全额退还。张涛律师强调,学校、商家、网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