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中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律框架与实务解析

发布于: 2026-07-13 15:32


PART 01

引言

随着中英[1]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跨境债权追索的需求不断增长。当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位于英国时,中国债权人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否在英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长期以来,中英两国之间并无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已于2025年7月1日对英国生效,但截至2026年初,中国仍未签署或批准该公约,因此该公约目前并非中国判决在英国执行的可行路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判决在英国无法执行。英国普通法为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一套成熟且运作有效的制度。

近年来,英国高等法院在Hangzhou Jiuda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Kei [2022] EWHC 3265 (Comm)一案中首次承认与执行了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此后,在Qing Li and others v Fan Demetris Yuan and Yuan Nicole Gao [2026] EWHC 242 (Comm)一案中,英国法院再次作出里程碑式裁决,同时承认了南京市两家法院作出的五份民商事判决,涉案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45亿元。上述判例为中国判决在英国的执行提供了清晰的路径和重要的实践指引。


PART 02

法律框架:普通法路径

(一)中英之间不存在判决互认的双边条约

英国通过多种渠道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2],英国与部分英联邦国家保持判决互认安排;《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3]将互惠执行范围扩展至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等国家。英国加入欧盟后,英国可自动执行欧盟根据《布鲁塞尔条例(重订本)》[4]作出的判决。脱欧后,英国不再自动执行欧盟判决,但已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5]。中国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制度所覆盖的司法管辖区。因此,中国判决在英国执行的唯一路径是依据英国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承认与执行的四个要件

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原则[6],一份外国判决要在英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外国法院须具有英国法认可的管辖权(Competent jurisdiction)英国法院不会依据外国法院自身的管辖权规则,而是依据英国冲突法规则来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对被告享有管辖权。具体而言,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可满足该要件:(1)诉讼程序启动时,被告身处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内(对自然人而言要求实际出现,对于法人而言求其在该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2)被告在该外国诉讼程序中是原告或提出了反诉;(3)被告通过自愿出庭接受了该外国法院的管辖;(4)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已就该诉讼标的同意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主要权威判例为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7]

第二,判决须为确定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Definite sum of money)。判决必须涉及固定金额或可通过算术计算确定的金额。非金钱性判决(如禁令、宣告性判决或临时措施)在普通法下通常不可执行。如果外国判决中已明确利率及计算方式,利息部分可被认定为确定金额。

第三,判决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Final and conclusive)。 该判决必须就其所裁决的事项在当事人之间为终局性判决,在外国法院不再可被审查或重审。已通过中国司法监督审查程序(即“再审”)的判决,或上诉期已届满的判决,通常符合此项条件。

第四,判决不可被有效质疑(Not impeachable)。 判决不得存在欺诈、违反自然公正、违反英国公共政策等情形,也不得属于《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第5条[8]所规定的不可执行范畴。


(三)普通法下的程序步骤

与依据条约或成文法进行的登记程序不同,普通法下的执行需要在中国判决的基础上,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在高等法院提起新诉讼。债权人需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的商业法院或王座法庭发出诉讼文书(Part 7 Claim Form-申索表),诉因是债务——即中国判决构成该债务的来源。诉讼请求陈述书应载明中国诉讼程序、判决内容及四项普通法条件。

第二步:域外送达。如被告不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境内,债权人须依据《民事诉讼规则》(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第6.36条及实务指引6B第3.1(10)段[9]申请域外送达许可。

第三步:申请简易判决。被告送达并就送达作出确认后,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4部分申请简易判决。审查标准为:被告对诉请是否具有真实(而非空想)的抗辩前景,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迫使案件须经审讯的合理理由。一旦四项普通法条件显然已获满足且无实质抗辩,简易判决通常会获得批准。

第四步:执行英国判决。获得英国法院的判决后,债权人即可使用英国法下的全部执行措施,包括第三方债务令、押记令、停止令、出售令、控制令等。


PART 03

关键判例解析

(一)Hangzhou Jiuda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Kei [2022] EWHC 3265 (Comm)——英国首次承认中国判决

该案是英国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标志性案件。

案件背景:原告Hangzhou Jiuda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和Hangzhou Biaoba Trading Co Ltd依据中国法院的两份终局判决,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申请对被告Kei先生进行强制执行。被告拖欠原告合计约6,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核心争议:两份中国判决均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第260条)。被告主张该条款构成《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5条所禁止的“多重损害赔偿”,因此整份判决不可在英国执行。

法院裁判:Christopher Hancock KC法官经审理认为:

第一,《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5条的立法目的是针对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多重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不应被不当扩大。

第二,中国法下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利息之外额外计算的一项独立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0.0175%/天×迟延天数,并非对赔偿金的“加倍”“三倍”或其他倍数。该利息系因被告未遵守法院命令而产生,具有激励遵守法院命令的独立目的。

第三,即使该利息条款落入《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5条的范围,也可因其基于独立的诉因而与判决主文相分离,不影响判决债务的整体可执行性。

据此,英国法院批准了原告的简易判决申请,中国判决得以在英国作为债务执行。


(二)Qing Li and others v Fan Demetris Yuan and Yuan Nicole Gao [2026] EWHC 242 (Comm)——管辖权要件的里程碑式认定

该案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又一里程碑。

案件背景:五名债权人依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和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五份终局判决,向英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袁先生和高女士在诉讼提起后移居英国,并于2017年取得塞浦路斯国籍。五份判决均系缺席判决,涉案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45亿元。

核心争议:被告主张中国法院不具有英国法认可的管辖权,理由是在中国诉讼提起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二人已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已取得塞浦路斯永久居留权。

法院裁判:HHJ Baumgartner法官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协议管辖权:原告之一Qing Li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管辖条款,约定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白下区人民法院在合同签订前已并入秦淮区人民法院,但法院认定双方显然存在笔误,其真实意图是指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合并后的秦淮区人民法院。另一原告Zhongyong Jiang的合同中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定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

关于居住管辖权:法院深入审查了“居住”(residence)这一概念。依据Bestolov v Povarenkin [2017] EWHC 1968 (Comm)一案确立的标准,居住地认定需考虑以下因素:(1)一个人可以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居住;(2)即使某地并非主要居住地,仍可构成居住地之一;(3)居住地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连续性;(4)居住地的认定是事实和程度问题,需考察居住的质量和性质。

法院经审查证据后认定:被告虽在2016年夏季短暂停留塞浦路斯,但缺乏在塞浦路斯建立固定或惯常居住地的证据;被告在2016年10月仍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如与原告陈继红签署债务确认书);被告直至2017年10月才取得塞浦路斯身份证件,在此之前仍保留中国户籍和身份证,且未按中国法律要求注销户籍登记。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居住于南京,中国法院具有英国法认可的管辖权。

据此,英国法院裁定五份中国判决均可在英国作为普通法下的判决债务强制执行。


PART 04

执行中的主要抗辩事由

即使中国判决满足上述四项要件,被告仍可基于以下有限理由提出抗辩:

1.欺诈:经欺诈手段获得的判决不可执行。英国法院不会重审外国判决的实体内容,但会审查例如在外国程序中作伪的文件是否对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2.违反自然公正:被告未获得适当通知或未获得公平听审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可被拒绝执行。实践中主要涉及对中国诉讼中送达是否合规的审查。

3.公共政策:执行有违英国司法基本原则的判决不可执行。此为狭窄的类别,两套法律制度之间的事实层面分歧并不足够。

4.《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5条:如前所述,该条禁止执行“多重损害赔偿”判决。但Hangzhou Jiudang案已明确,中国法下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该条所规制的范畴。


PART 05

时效、时间与费用

(一)诉讼时效

在英国申请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诉讼时效为六年,自外国判决可执行之日起算[10]。这一期限适用于普通法下的执行。


(二)时间估算

如无异议,普通法下的执行程序通常可在一年左右完成,具体取决于法院排期和送达要求。如有异议,时间可能延长至12至18个月或更长时间。[11]


(三)费用

无异议案件的费用主要来自律师费,法院费用相对可控。有异议案件的成本可能数倍于无异议案件。律师费通常按小时计收,总费用视案件复杂程度和律师的资历而定。[12]


PART 06

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对中国判决的债权人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提前评估可执行性。在启动英国执行程序前,应及早并仔细审查判决书和原始诉讼程序,重点评估:(1)中国法院是否具有英国法认可的管辖权(被告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出庭应诉、合同中是否有管辖条款);(2)判决是否已终局(上诉期是否届满、再审程序是否已用尽);(3)判决是否为确定金额的金钱给付判决。

第二,获取经认证的翻译件。中国判决书及任何附属命令须提供经认证的英文翻译件。

第三,进行资产调查。在启动程序前,应调查被告在英国的资产状况,包括查询土地注册处(房地产)、公司注册处(股权)等公共数据库。必要时可申请冻结令以防止资产转移。

第四,注意时效问题。务必在判决可执行之日起六年内启动英国执行程序。

第五,确保计算准确。如Hangzhou Jiudang案所示,利息计算错误可能导致诉讼费用方面的不利后果。建议在提出索赔前获取中国法专家证据,确保各项金额计算准确。



PART 07

结语

Hangzhou Jiudang案和Qing Li案表明,虽然中英之间没有判决互认的双边条约,但中国法院的终局性金钱判决完全可以通过英国普通法路径获得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对执行外国判决持支持态度,只要满足管辖权、终局性、确定金额和不可质疑四项要件,债务人可据以抗辩的理由颇为有限。这两起里程碑式判例为中国债权人跨境追索债务开辟了清晰的路径,也为中英司法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判例基础。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英国法院系统是英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构集合体,包含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三套独立司法体系。该系统实行民事与刑事双轨制:民事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民事庭构成,刑事体系涵盖治安法院、刑事法院及上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机关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法律事务行使终审权(苏格兰刑事案件除外)。苏格兰保有独立法院组织,行政法庭、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共同构成多元司法架构。因此在本文中,除特别说明外,英国仅指代英格兰和威尔士。


[2]《1920年司法行政法》旨在修改与司法管理及最高法院构成相关的法律,并促进联合王国与国王陛下的自治领或受国王陛下保护的其他领土之间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执行。该法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婚姻案件的审判、陪审团审判、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及《司法法》修正案;第二部分涉及联合王国与国王陛下自治领其他部分之间判决的相互执行;第三部分为杂项规定。该法第二部分是外国判决在英国登记执行的重要成文法依据之一。


[3]《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旨在对在给予联合王国判决互惠待遇之外国所作判决于联合王国内予以执行之事宜;旨在便利联合王国所作判决于外国予以执行之事宜;并规定与上述事项有关之其他目的。该法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外国判决的登记(第1-6条),包括将第一部分扩展至给予互惠待遇的外国国家的权力(第1条)、外国判决的登记申请及效力(第2条)、法院规则(第3条)、已登记判决必须或可能被撤销的情形(第4条)等;第二部分规定在无互惠情况下使外国判决在联合王国不可执行(第7-9条)。该法第2条规定了六年内申请登记的时效要求。


[4]《布鲁塞尔条例(重订本)》是欧盟民商事司法合作领域的核心法规,其正式名称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2年12月12日第1215/2012号(EU)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重订本)》。该条例于2015年1月10日起适用,取代了此前的《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44/2001号(EC)条例)。该条例的核心目标是在欧盟内部实现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动”。它通过统一各成员国的国际管辖权规则,以及简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该条例主要适用于民商事事项,但明确排除税收、海关、行政事务以及国家责任行为。此外,仲裁也被明确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


[5]截止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已在全球33个国家和地区生效,主要为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乌克兰、英国、乌拉圭、阿尔巴尼亚、黑山。


[6]英国国际私法的法律依据并非单一法典,而是由判例法(普通法)、成文法以及权威学说共同构成的多元体系。


[7]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一案阐释了属地主义,明确被告无论是长期居民还是临时出现在外国境内,都可能使该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在该案之前,英国另一核心判例为Emanuel v Symon [1908],该案确立了认定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几种情形,如被告为当地居民、自愿接受管辖或基于协议接受管辖等。


[8]《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5条:“对特定域外判决执行的限制


(1) 本条所适用的判决不得依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第一部分予以登记,联合王国任何法院亦不得受理为追索该判决项下应付金额而以普通法提起的诉讼程序。


(2) 本条适用于域外国家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即——


(a) 属于下列第(3)款意义上的多重损害赔偿判决;


(b) 基于根据下列第(4)款命令中所指定或描述的某项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作出,且在该命令生效后作出的判决;或


(c) 就属于上述(a)项或(b)项范围的判决所裁定的损害赔偿提出的分摊请求所作的判决。


(3) 在上述第(2)(a)款中,多重损害赔偿判决是指将因评估受判决利益方所遭受损失或损害而确定的补偿金额,通过加倍、三倍或以其他倍数相乘所得金额而作出的判决。


(4) 国务大臣可为上述第(2)(b)款之目的,就其认为涉及禁止或规制旨在限制、扭曲或妨碍任何种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协议、安排或惯例的任何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或以其他方式涉及促进前述竞争的任何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发布命令。


(5) 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4)款发布命令的权力,应以法定文书形式行使,该法定文书可应议会任何一院的决议而予以废止。


(6) 上述第(2)(a)款既适用于本法通过之日前作出的判决,也适用于该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但本条不影响在该日之前已根据上述第(1)款所述规定完成登记的判决,也不影响在该日之前已就上述第(1)款所述诉讼程序作出终局裁决的判决。”


[9]《民事诉讼规则》第6.36条:“需要法院许可时的索赔表送达(英格兰与威尔士适用)在任何不适用第6.32条或第6.33条规则的诉讼程序中,若《实务指引6B》(Practice Direction 6B)第3.1段所列的任何理由成立,原告可在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在管辖区域外送达索赔表。”实务指引6B第3.1(10)段:根据第6.36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法院许可,将诉讼文书送达至域外:(10)该诉讼请求是为了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


[10]《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本部分所适用之判决项下的判决债权人,可于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年内,或在存在针对该判决的上诉程序时,于该上诉程序中最后作出的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年内,随时向高等法院申请将该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


[11]张伟民、王厚盛、肖潇、于靖越:《跨境执行指南系列之英国(英格兰与威尔士)篇》,发表于:https://www.dehenglaw.com/CN/newscontent/0008/034832/2.aspx?MID=0902&_d_id=5b1d81da261439734209a435eba855,2026年7月13日访问。


[12]本估算的时间与费用均建立在对方完全配合法律程序的理想假设之上,但这在实务中极为罕见。即便案件本身毫无争议,立法变动或繁琐的程序性要求仍可能导致无法预见的延误。鉴于诉讼/执行固有的对抗属性,案件的实际周期与成本将高度依赖于双方的诉讼策略。因此,提供一份普适且精准的预估是不切实际的。为确保估算的准确性,建议针对具体案件与英国当地律师进行个案评估。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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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

权益合伙人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王燕律师,女,汉族,2015年7月进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现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专职律师。


擅长类型及领域:行政诉讼、综合执法、土地房产管理纠纷、公司业务纠纷、离婚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王燕律师现为中电科海洋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琼山区审批局、三沙市海洋和渔业局等公司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王燕律师以专业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严谨负责的服务态度、高效的办案效率获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多次被评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及优秀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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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先后留学于里斯本大学文学院、澳门大学法学院及葡萄牙天主教大学法学院,有丰富的海外留学及工作经验,精通葡萄牙语、英语。


自执业以来承办或协助团队承办了大量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案件等,民事案件类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等合同纠纷、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多种领域。并为多家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并承办多宗非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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