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来专业 | 股东出资就是走形式!?老板迷思与债权人应对

发布于: 2023-08-02 19:00

之前发布的《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聪明的老板要打破这种迷思,不然……》,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思路——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可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本文讲述的是同案中另一股东王某的故事。法院认为,王某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应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01 律师说案

 

案例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1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作出某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贸易公司偿还300万元及利息若干。判决生效后,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环节,但法院查证进出口公司已无财产。

 

在核查进出口公司账户后,贸易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股东王某存在掏空公司财产之行为,最终导致进出口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对进出口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抽逃出资120万元的事实清楚,王某应在12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之内,对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进出口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及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2010年3月3日,王某抽逃了所有增资款320万元,之后于2010年10月14日又转账存入公司200万元。王某主张其已将120万元归还给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该主张。

 

02 律师说法

 

关于抽逃出资,可涉及如下法律规定。

 

第一、股东的核心义务,就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如股东出现相关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一旦确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当债务人公司无力还款时,债权人即可采取如下举措:

 

1、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意:并非连带责任。

 

2、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带说一句,关于公司高管,除了包括一般认知范围内的人员,如: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还包括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换言之,即使你的职务是行政人员,但你“有幸”被列入章程中的高管名单,还“有幸”协助了公司股东(老板)把公司资产转走,那么,你也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03 律师提醒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本案例提供了一个思路,也提了一个醒。

 

1、一个思路——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可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相关协助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对于股东有无抽逃出资,债权人面临较大的举证困难。于是,申请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等账务信息,变得尤为重要。

 

2、一个提醒——诉讼时,除了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有必要也将相关协助者同时列为被告,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债权人未将协助者列为被告,如果王某无力履行赔偿责任,无疑又会增加其他的维权成本。同时,诉讼时很可能打草惊蛇,引发协助者们转移、隐匿财产甚至故意失联等行为。

 

第二、本案例再一次提醒诸位股东/老板,有必要打破“公司的就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公司的钱,我说怎么转就怎么转”等迷思,不能任性而为。否则,拿了公司的还得连本带利地还回来!

 

第三、本案例尤其值得董监高们深思。帮老板处理一些财务方面的事情,可说是老板信任的表现,但是信任的代价几何,需要细细权衡、三思而行。否则,极可能让自身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毕竟,老板不等于公司,对老板尽忠竭诚,不等于尽到了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

 

因此,有必要贯彻落实合规经营,为公司建立科学的决策模式和完善的财务流程,不能纵容老板的任性,否则,极可能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既害了公司、害了老板,更害了自己。

 

最后提醒:合规经营无小事,一些事情看似稀松平常,实则风险极大,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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